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吴。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行,住所地。
负责人某某某,行长。
一审被告梁。
一审被告李。
申请再审人吴、薛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行(简称某某某支行)、一审被告梁、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某某人民法院(简称某某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14)某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贵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的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八)项,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特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14)某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
2、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某某某支行对申请再审人吴、薛的诉讼请求;
3、本案产生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某某某支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某某法院未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导致申请再审人作为一审被告未能参加诉讼,依法应当再审。
申请再审人吴、薛自2003年12月16日购买位于某某某6栋4单元601室的商品房后,就一直居住在该小区6栋4单元601室,随同居住的还有儿子、儿媳及两个孙子等家人;另外,申请再审人薛在2010年退休后,就一直在家,从未外出;并且申请再审人所居住的某某某小区有完善的物业管理和门卫系统,具有代签收信件和包裹的职责。
另外,申请再审人所购买并提供本案抵押登记的位于某某某小区1层3-4号、2层2号铺面,该铺面的承租人也是知道申请再审人的联系方式。
但是某某法院在受理被申请人某某某支行提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期间从未向上述两个合法地址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导致申请再审人吴、薛从未收到过任何起诉状副本,也从未收到过任何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同时,该法第九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采用公告送达。但在本案中,某某法院没有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送达给申请再审人的上述两个合法地址,而是违规采取公告送达,导致申请再审人未能依法参加诉讼,非法剥脱了申请再审人的诉讼权利。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依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8月18日”和“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30万元”特别条款的特别约定,足以推翻原某某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申请再审人对一审被告梁第三次贷款30万元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
2010年8月15日申请再审人吴、薛作为最高额抵押的担保人与被申请人某某某支行作为贷款人、及一审被告梁、李作为借款人等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的第一条对“借款”采用手写填空的方式作出了特别的约定:“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8月18日。”
依据上述对所担保债务即“借款”的特别约定,对于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该债务必须发生在2010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8日24时止;2、该债务必须是借款本金不得超过人民币30万元;3、该债务单笔借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4、该债务的还款期限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8月18日24时。只有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条件的债务才属于本案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务。
在本案中,某某法院已经查明(判决书第4页最后一行至第5页第二行)“被告梁第一、二次用信到期归还后于2012年8月22日第三次用信,第三次用信执行年利率为7.5%,该笔贷款于2013年8月21日到期。”也就是说,一审被告梁的第三次用信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债务到期日即还款期限是2013年8月21日24时,很显然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不符合前述第4条的条件,不符合《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务。
还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中第九条借款担保明确约定为“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9.1.1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
但某某法院无视对特别条款中“借款到期日”的特别约定和也无视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万元”的特别约定,错误认定一审被告梁第三次用信贷款人民币30万元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并且错误认定被申请人某某某支行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没有最高余额人民币30万元的限制,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另外,即使对三方当事人所作出的前述“借款”特别条款的约定,有不同的理解或解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本案中,《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被申请人某某某支行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同时,前述的特别条款的约定,除了明确为“特别条款”外,并且还采取手写非印刷的形式,故该约定相比本合同的其他条款的约定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应当按该约定并作出不利于被申请人某某某支行的解释。
因此,根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8月18日”的特别约定和“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30万元”的特别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对一审被告梁第三次贷款30万元不承担担保责任,请贵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某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
年 月 日
附:1、民事再审申请书副本3份;
2、(2014)某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
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
4、某某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