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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纠纷案民事再审代理词

日期: 2015-10-25 来源: 原创 作者: 桂林律师宋正发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我受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申请再审人吴和薛与被申请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行(简称“某某某支行”)、一审被告梁某和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依法接受了吴和薛的共同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在此,提出以下几点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判决本案时给予参考:

一、担保人吴和薛与债权人某某某支行之间关于所担保借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010815申请再审人吴、薛作为担保人与被申请人某某某支行作为贷款人、及一审被告梁某、李某作为借款人等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的第一条对“借款”作出了特别和明确的约定:“借款,自2010819起至2013818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818。”

而在本案中,所争议的借款是“被告梁某第一、二次用信到期归还后于2012822日第三次用信,第三次用信执行年利率为7.5%,该笔贷款于2013821日到期。”也就是说,一审被告梁某的第三次用信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债务到期日即还款期限是201382124时,很显然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不符合前述借款的特别约定,吴和薛对该债务按合同的约定没有担保的义务,某某某支行要求吴和薛承担该笔债务的担保责任是没有合同依据的。

二、本案所争议的第三笔借款并不是一审被告梁某原约定借款期限的变更或延长。

一审被告梁某虽提出第三笔借款的期限为“2012819日至2013818日”,这仅仅是梁某一方的要约,但被申请人某某某支行对此并没有作出承诺,而是提出新的要约即借款期限为“2012822日至2013821日”,一审被告梁某对此要约作出了承诺,接受了该笔借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被告梁某借款期限为“2012819日至2013818日”的要约,因被申请人某某某支行对该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而要约失败,也就是说该借款合同并没有成立,更谈不上生效。

因此,现在成立并生效的借款期限为“2012822日至2013821日”第三笔借款合同是一份全新的、独立的合同,并不是借款期限为“2012819日至2013818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或延长,也不存在“还款期限延长三天”的说法。

三、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如何确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最高额抵押是为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普通抵押在担保设定时,所担保的债权已发生,债权数额也是确定的。而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在抵押权设定时尚未发生,债权发生时间、笔数及数额均不能事先确定,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必须通过一定的标准和依据来确定,对此当事人有约定的必须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确定。

在本案中,对于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有明确的约定标准,其所担保的债权(借款)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该债权必须发生在2010819日零时起至201381824时间2该债权的还款期限最迟不得超过201381824。这个借款期间和还款截至时间点是明确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所担保的债权必须符合这些条件。

而一审被告梁某向被申请人某某某支行第三笔借款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3821日,很显然该笔债权不符合担保人吴、薛与抵押权人某某某支行所约定的条件,不属于所担保的债权,不是超期3天的问题,而是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问题,只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哪怕是超过一分钟一个小时也是不能算所担保的债权。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对一审被告梁某第三笔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贵院依法公平公正审理,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某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宋正发

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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