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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车辆转让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典案例

日期: 2023-10-14 来源: 网络 作者: 网络 点击:
关于车辆转让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典案例,本案执行异议标的物为牵引货车和挂车,案涉车辆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把车转让后被法院查封,买受人提起执行异议。
  

关于车辆转让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典案例

案情简介及执行异议申请

本案执行异议标的物为XXXX牵引货车、******挂车。其中XXXX牵引货车、######牵引货车与另外一台牵引车系关某某于2011年9月从某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购买方式为首付30%,共35.7万元,剩余车款119万元由关某某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因某某运输中心在关某某购买车辆时提供担保和方便营运,关某某将车辆挂靠登记在某某运输中心。2012年12月,关某某将XXXX牵引货车和与李某某交换的******挂车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侯某某,并将车辆交付给了侯某某,由侯某某管理、运营至今。2013年8月26日,关某某还清购买牵引货车的贷款。侯某某在运营案涉车辆期间,办理了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侯某某运营和管理案涉车辆期间,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关某某与侯某某事后补签了车辆买卖协议,关某某、侯某某与某某运输中心事后补签了车辆挂靠协议。

2014年1月6日,一审法院受理李某某诉李某某、某某运输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李某某、某某运输中心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某某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包括案涉车辆在内的某某运输中心名下财产予以保全。一审法院在办理李某某申请执行(2014)某某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案过程中,拟对案涉车辆予以强制执行,侯某某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某某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侯某某的异议,并于2014年11月5日向侯某某送达了裁定书。侯某某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案号:某某中级人民法院(2014)某某民一初字第21号】

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XXXX牵引货车、******挂车最初由关某某出资购买和交换取得,故案涉车辆原所有权人为关某某。侯某某庭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关某某与侯某某之间形成了机动车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机动车属动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侯某某在关某某向其交付车辆时即取得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案涉车辆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虽为某某运输中心,但某某运输中心并未对案涉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也未实际占有、使用,不应仅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就认定案涉车辆属某某运输中心的财产,李某某申请对案涉车辆予以强制执行不当。侯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停止对XXXX牵引货车、******挂车的执行;二、XXXX牵引货车、******挂车归侯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9300元,李某某负担4650元,某某运输中心负担4650元。

二审【案号:某某某高级人民法院(2016)某某民终114号】

案涉车辆由关某某购买,故关某某应为所有权人。关某某将案涉车辆登记在某某运输中心名下经营,并不意味着某某运输中心成为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作为所有权人,关某某有权将案涉车辆处分给侯某某,相关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案涉车辆已经交付,故侯某某已经从关某某处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其后,侯某某还为案涉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说明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辆。案涉车辆虽然仍登记在某某运输中心名下,没有过户到侯某某名下,但因李某某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侯某某的权利能够对抗李某某。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XXXX号】本院认为,侯某某在其对案涉车辆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形下,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侯某某对执行标的即案涉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原所有权人为关某某,关某某将车辆所有权挂靠登记在某某运输中心。后关某某于2012年12月、2013年10月将案涉车辆分别以30万元及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侯某某,并将车辆交付给侯某某,由侯某某占有、使用、运营至今。因此,虽然关某某与侯某某并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案涉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原审判决停止对案涉车辆的执行并确认案涉车辆归侯某某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对李某某申请再审主张原审认定案外人关某某在贷款购买案涉车辆时由某某运输中心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不足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期间侯某某提供了相关协议及收据、借款合同、银行的还款证明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原由关某某购买的相关事实,关某某也出庭作证予以确认。因此,在侯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车辆最初所有权人为关某某的情形下,关某某购买案涉车辆时是否由某某运输中心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并不足以推翻对关某某为案涉车辆原所有权人并有权将案涉车辆出售给侯某某的事实认定,因而不足以影响原审对侯某某已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的事实认定以及裁判结果。据此,李某某主张的原审认定某某运输中心为关某某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并不属于本案基本事实,李某某以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主张应再审本案,理由不成立。

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六条  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转让人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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