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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事务所章程(指引)

日期: 2023-08-30 来源: 网络 作者: 匿名 点击: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事务所章程(指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名称、住所、组织形式、年限、业务范围 第三章 合伙人出资、权利义务、入伙、退伙 第四章 决策、管理机构 第五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律师(代表) 大会 第七章 律师维权与惩戒 第八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事务所章程(指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名称、住所、组织形式、年限、业务范围
第三章  合伙人出资、权利义务、入伙、退伙
第四章  决策、管理机构
第五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律师(代表) 大会
第七章  律师维权与惩戒
第八章  律师培训与案件讨论
第九章  财税管理
第十章  终止与清算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章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本所《合伙协议》制定。
第二条  本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及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加强本所律师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本所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向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  本所依法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  名称、住所、组织形式、年限、业务范围
第四条  本所名称为【 】。
第五条  本所住所为【 】。
第六条  本所的组织形式为【 】。
第七条  本所执业年限为永久执业。
第八条  本所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 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 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 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八)依法可以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合伙人出资、权利义务、入伙、退伙
第九条  本所全体合伙人的出资总额为【 】万元人民币,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缴付期限如下:
合伙人姓名 出资数额 出资方式 缴付期限
       
       
       
第十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主要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本所负责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提请修改本所章程、合伙协议及规章制度;
(四) 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和本所财务情况;
(五) 依照合伙协议和本章程的规定退出合伙;
(六) 依照合伙协议和本章程对本所的资产享有财产权利;
(七) 监督各项业务的开展;
(八) 法律、法规、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合伙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照合伙协议的规定出资;
(二)遵守合伙协议、本所章程及规章制度;
(三)对本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四)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五)法律、法规、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本所按下列条件和程序吸收新的合伙人:
(一)执业【 】年并在本所执业【 】年以上的专职律师;
(二)承认合伙协议并签订入伙协议;
(三)承认并自愿遵守本所章程;
(四)按合伙协议的规定出资;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强的业务能力;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律师入伙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合伙人会议讨论且获得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
第十三条  本所存续期间,合伙人可自愿退伙,但应提前三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其他合伙人。自愿退伙的,按合伙协议约定办理退伙结算手续。
第十四条  合伙人无正当理由,既不参加合伙人会议,又不委托其他合伙人对讨论事项进行表决,累计达三次以上,或者严重违反本章程、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以及本所的规章制度,构成违约退伙。
对合伙人违约退伙的认定,须由合伙人会议中除该违约合伙人之外 的其他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为退伙 生效之日。
第十五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为当然退伙:
(一)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二)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发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退伙情形的。
第十六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合伙人会议除该合伙人之外的其他合伙人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可以强制其退伙:
(一)受到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的;
(二)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为强制退伙之日。
第十七条  合伙人退伙时,经合伙人会议决定委托的审计师事务所核准的本所财产为结算依据。具体分割、转让方法由合伙协议规定。
第十八条  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本所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的,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章  决策、管理机构
 
第一节  合伙人会议
第二十条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是本所的最高权力机构。合伙人会议依照本章程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或者罢免本所主任、副主任;
(二)修改《合伙协议》、《章程》、《合伙人会议议事规则》 等重大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发展规划;
(四)审议年度工作计划;
(五)审议年度工作报告;
(六)审议本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七)审议本所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决定合伙人入伙、评定合伙人级别、决定退伙和除名;
(九)决定本所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组织形式;
(十)其他应当由合伙人会议决定的重大事务。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会议应当每年召开两次。会议由本所主任召集。 经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人联名提议,可以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在特殊情 况下,本所主任有权决定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合伙人会议应有全体合 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才能召开。合伙人应当出席合伙人会议。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会议对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 项形成决议的,必须经出席会议的持有财产份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合伙人通过;对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 二)(九) 项形成决议的,必须经出席会议的持有财产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通过。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在涉及本人及直系亲属直接利益事项的决议中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召开合伙人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天前通知合伙人。 合伙人会议应当制作合伙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合伙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由本所行政部门保管。合伙人对合伙人会议的记录 有权查询。
 
第二节  党的组织
第二十六条  本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加强党的建设,保证律师工作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并“以党建促所建,以党建带队建”,推动律师事业向前发展。
本所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的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并按期进行换届。本所正式党员人数 3 名以上不足50名的,应当设立党的支部委员会; 正式党员50名以上不足100名的,可以设立党的总支委员会; 正式党员100名以上 的,可以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
本所正式党员少于3人的,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可以本着以大带小、以强带弱的原则,与党建工作开展较好的律师事务所建立联合党支部,或者由律师行业党委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联合党支部,共同开展组织生活。
本所没有正式党员的,由上级党组织选派的党建工作指导员指导做好党建工作。
本所应当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场地、人员和经费等支持。
第二十七条  本所党组织应根据上级党组织的决策部署,积极开展学习教育活动,实现“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和律师行业党组织 的决议决定;严格落实党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入党积极分子的教育培养,做好发展党员工作,注重把党员律师培养成业务骨干,把业务骨干培养成党员,把党员骨干培养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律师遵守党的纪律,教育广大党员律师模范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律师执业纪律;关心律师的工作和生活,培养优秀律师人才,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帮扶困难律师,增强党组织的凝聚力、向心力;营造积极向上的律师文化氛围,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律师执业理念和律师事务所文化建设。
 
第三节  主任、 副主任
第二十八条  本所设主任一名,主任为本所的法定负责人,对外代表事务所,对内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所主任由合伙人会议在合伙人中选举产生,报主管部门备案。本所主任每届任期【 】年,可以连选连任。本所主任对合伙人会议负责,受合伙人会议监督。本所主任有权决定合伙人会议议题,有权决定召开合伙人会议。
第三十条  本所设立【 】名副主任,副主任由主任提名,并由合伙人中选举产生。
第三十一条  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所日常工作;
(二)聘任或辞退工作人员;
(三)批准一般的财务支出;
(四)在紧急情况下,对本所重大事务有临时决定权。
第三十二条  副主任行使以下职责:
(一)协助主任管理本所日常事务;
(二)负责分管的其他事务。
第三十三条  本所根据需要设立日常管理机构和监督机构。
 
第五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律师的权利:
(一)有权获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
(二)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三)享有依本所财务分配制度和保险福利制度规定的劳动报酬权;
(四)就本所的管理问题提出建设性意见、反映存在的问题;
(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行业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律师的义务:
(一)在执业活动中必须依法办事,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行业规范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 事人的隐私;
(四)接受本所的管理,遵守本所的规章制度;
(五)律师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收取费用;不得私自 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及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六)应当依法纳税,并及时缴纳律师协会会费;
(七)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八)遵守利益冲突处理规则;
(九)爱岗敬业,勤勉尽责,相互尊重、相互合作,不得相互诋毁,不得损害本所的合法权益;
(十)履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行业规则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三十六条  律师因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赔偿责任由律师事务所和该承办律师承担,律师事务所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该承办律师追偿,但如该承办律师系为执行事务所的决定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可以免除或减轻该承办律师的责任。
具体过错责任赔偿办法由本所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制定。
 
第六章  律师(代表) 大会
第三十七条  为了维护本所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所的健康发展, 本所建立律师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律师大会制度,律师(代表) 大会接受律所党组织的政治领导,正确处理本所和本所律师的权益关系,依照本章程规定履行职责。
第三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律师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 民主监督的机构,其主要职能是:
(一)听取律所重大决策和管理情况的报告,对律所的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律所的要求,评议律所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三)围绕律所管理和律师生活福利等事项,提出合理化建议;
(四)其他需要律师(代表) 大会研究、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律师代表由律师直接选举产生。选举应当有三分之二 以上律师参加方为有效。
第四十条  律师(代表) 大会所需活动经费,由本所承担。
第四十一条  具体选举办法由本所根据本章程的规定。
 
第七章  律师维权与惩戒
第四十二条  本所为律师维权惩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本所应制订《维权和惩戒工作制度》,成立律师维权、惩戒工作部门,负责受理、调 查、决定、执行律师维权、投诉、惩戒等事宜。
第四十三条  本所建立健全完善维权惩戒事件工作台帐登记制度,做到维权投诉有登记、处置过程有追踪、处置结果有反馈,全程实施履责留痕。对需要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实施的维权工作和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的,及时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  本所律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违规违纪论处: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 争揽业务的;
(四)对法律服务业务进行垄断的;
(五)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代理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 诉讼、仲裁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八)向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馈送 财物及其他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携带他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物品的;
(十)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十一)在履行职务中,其行为有损律师形象和本所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及违反本所有关规章制度且依规应承担相关责任的。
第四十五条  律师在执业中存在违规违纪行为,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检查、予以警告、建议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业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解聘或除名。
受处分或处罚的律师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本所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律师维权、惩戒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由合伙人会议另行制定。
 
第八章  律师培训与案件讨论
第四十七条  本所制订《律师学习与培训制度》,并根据本所发展规划循序渐进实施。律师的学习和培训,应着眼于培育讲政治、职业道德好、专业水平高的优秀人才。
第四十八条  本所在每年的业务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培训基金。培训基金的提取比例、使用范围和额度,由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本所通过政治、业务学习和培训,不断提高全所工作人员思想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五十条  本所除对律师培训提供一定的资金支持外,还应当为律师培训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设备、电子网络等其他物质保障条件。必要时配备临时辅助人员,配合律师培训工作的开展。
第五十一条  本所建立实习律师入门基础培训、全体律师素质培训等多层次的培训体系。
第五十二条  本所建立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重大案件指案情复杂,涉及标的大,社会影响面广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案件: 1. 刑事辩护案件中作无罪辩护的案件; 2.刑事案件中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作 其他罪名辩护的案件; 3.民事诉讼案件中标的额超过【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案件; 4.非诉讼案件中标的额超过【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案件; 5.刑事、民事、行政、非诉案件中的其他重大案件; 6.承办律师认为其他 确有必要提交集体讨论的案件。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由承办律师提出申请,经律所主任批准后召集律师讨论。案件讨论实行民主集中制,由律所主任在集中多数与会律师的意见后提出处理意见。承办律师必须按照集体讨论的意见承办案件。
第九章  财税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所财务实行依法管理。本所财务依法建账、依法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所设立出纳和会计岗位。本所业务活动中的一切收费均由财务部门统一负责,承办律师不得私自收取。
第五十五条  出纳岗位的职责是按财务制度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和银行结算业务,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保管库存现金和各种有价证券,保管有关印章、空白收费票据和空白支票。
出纳因保管不善,致使现金或其他有价证券等遗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会计岗位的职责是按财务制度的规定,记帐、算帐、 报帐,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帐目清楚,日清月结,按期报帐。按照费用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依法纳税。妥善保管会计凭证、帐薄、报表等档案资料。
会计人员应按规定及时报送财务报告及其他财务报表。
第五十七条  本所财务按会计年度记账。本所应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基金,并预留一定的福利基金。本所实行财务年度预算制度。
第五十八条  本所制定经费预算时,应按【 】的比例提取党建经费和工会活动等项经费。本所为预防执业风险,可根据经营情况购买商业保险。
第五十九条  本所依法纳税,并按有关文件规缴纳律师协会会费。
第六十条  本所依法为律师和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六十一条  律所财税管理制度由合伙人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章  终止与清算
第六十二条  本所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经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解散的;
(二)本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本所的资产已不足【 】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四)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解散的其它情形。
第六十三条  本所解散时,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清算机构成立后10日内应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
第六十四条  清算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清理本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对剩余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当本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进行分摊并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资产负债表编制完成及财产清算结束后,应当制定清算报告并提交合伙人会议及有关机关通过后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所清算期间,对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本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六十六条  本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本所主任签名并盖章,在 15 日内上报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财务账簿、业务档案、印章移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七条  清偿债务后的资产余额,由合伙人会议按出资份额分配。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出席会议的持有财产份额三分之二 以上的合伙人通过。
第六十九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归合伙人会议。
第七十条  本章程须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合伙人签名:
 
 
年   月   日
 
 
(本指引供各律师事务所在制定和修改律所章程时参照执行。)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全体合 伙人经过充分协商, 自愿合伙成立律师事务所,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所名称为:【 】律师事务所。
地址:【 】。
第二条  本所性质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是自律性的合伙制律师执业机构。
第三条  本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及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加强本所律师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本所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向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本所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本所依法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  合伙人
第六条  本所合伙人为:
【 】,男(女),律师执业证号【 】; 身份证号【 】; 住址【 】;
……
第七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主要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本所负责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提请修改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及规章制度;
(四)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和本所财务情况;
(五)依照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的规定退出合伙;
(六)依照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对本所的资产享有财产权利;
(七)监督各项业务的开展;
(八)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合伙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照合伙协议的规定出资;
(二)遵守合伙协议、本所章程及规章制度;
(三)对本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四)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五)法律、法规、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出资、利润分配和债务承担
第九条  本所的出资总额为【 】万元,由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在签订合伙协议之日起【 】 日内一次性缴足,其中:
以现金出资人民币【 】元, 占出资资产总额的【 】%; 以现金出资人民币【 】元, 占出资资产总额的【 】%;
……
第十条 本所不接受非合伙人出资。
第十一条  新增合伙人的出资根据本所运作情况及资产状况,由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因合伙人变更、经营情况的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出资时,须经合伙人会议表决通过。增加或减少的数额及增加或减少后各合伙人出资份额由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本所的成本费用及其他费用的承担方式,按合伙人会议决议及财务管理制度确定。
第十四条  本所全部收入在扣除成本支出、税金及各项基金并弥补 上一年度亏损后的净收益可作为利润分配。
本所利润的分配方式按合伙人会议决议确定。
第十五条  本所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管理制度,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具体内部管理制度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所财产由事务所统一管理使用,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 不得私自分割挪用。
第十七条  本所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适用此款)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 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本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 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本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 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本所债务以及本所的其他债务, 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本所最高权力机构为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
第十九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或者罢免本所主任、副主任;
(二)修改《合伙协议》、《章程》、《合伙人会议议事规则》等重大 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发展规划;
(四)审议年度工作计划;
(五)审议年度工作报告;
(六)审议本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七)审议本所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决定合伙人入伙、评定合伙人级别、决定退伙和除名;
(九)决定本所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组织形式;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合伙人会议决定 的事项;
(十一)其他应当由合伙人会议决定的重大事务。
第二十条  合伙人会议应当每年召开两次。会议由本所主任召集。 经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人联名提议或本所主任提议,可以召开临时合伙人 会议。合伙人会议应有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出才能召开。合伙人应 当出席合伙人会议。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对本章程第十八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 项形成决议的,必须经出席会议的持有财产 份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合伙人通过;对本章程第十八条第( 二)(九)项形成决议的,必须经出席会议的持有财产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通过。本所章程及合伙协议对合伙人会议表决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在涉及本人及直系亲属直接利益事项的决议中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召开合伙人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天前通知合伙人。 合伙人会议应当制作合伙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合伙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由本所行政部门保管。合伙人有权查询合伙人会议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本所设主任一名,主任为本所的法定负责人,对外代表事务所,对内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本所主任由合伙人会议在合伙人中选举产生,报主管部门备案。本所主任每届任期【 】年,可以连选连任。本所主任对合伙 人会议负责,受合伙人会议监督。本所主任有权决定合伙人会议议题,有权决定召开合伙人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所日常工作;
(二)聘任或辞退工作人员;
(三)批准一般的财务支出;
(四)在紧急情况下,对本所重大事务有临时决定权。
第二十七条  本所根据需要设立相关管理机构和监督机构。
 
第五章  合伙人变更
第二十八条  本所按下列条件和程序吸收新的合伙人:
(一)执业【 】年并在本所执业【 】年以上的专职律师;
(二)承认合伙协议并签订入伙协议;
(三)承认本所章程;
(四)按合伙协议的规定出资;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强的业务能力;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律师入伙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合伙人会议讨论且获得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
第二十九条  本所存续期间,合伙人可自愿退伙,但应提前三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其他合伙人。自愿退伙的,按合伙协议约定办理退伙结算手续。
第三十条  合伙人无正当理由,既不参加合伙人会议,又不委托 其他合伙人对讨论事项进行表决,累计达三次以上,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以及本所的规章制度,构成违约退伙。
对合伙人违约退伙的认定,须由合伙人会议中除该违约合伙人之外的其他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为退伙生效之日。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为当然退伙:
(一)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二)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发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退伙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合伙人会议除该合伙人 之外的其他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可以强制其退伙:
(一)受到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的;
(二)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负面影响的;
(三)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为强制退伙之日。
第三十三条  合伙人退伙时,经合伙人会议决定委托的会计师事务 所核准的本所财产为结算依据。
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的,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五条  合伙人对其退伙前本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合伙人死亡,其在本所合伙财产中的所占份额,只能以现金形式由其继承人继承或按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章  终止与清算
第三十七条  本所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经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解散的;
(二)本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本所的资产已不足【 】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四)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解散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八条  本所解散时,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清算机构成立后10日内应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
第三十九条  清算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清理本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对剩余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当本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进行分摊并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资产负债表编制完成及财产清算结束后,应当制定清算报告并提交合伙人会议及有关机关通过后执行。
第四十条  本所清算期间,对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本所与委托 人协商解决。
第四十一条  本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本所主任签名并盖章,在15日内上报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财务账簿、业务档案、印章移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二条  清偿债务后的资产余额,由合伙人会议按出资份额分配。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凡因执行本协议而发生的争议或纠纷,由合伙人会议协商解决,必要时可报请律师协会协调。
第四十四条  本协议的补充、修改,须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并报批准机关批准后方为有效,本协议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本协议未涉及部分由事务所章程规定或合伙人会议决定。
  本协议自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字, 自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律师事务所收案结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收案结案工作,加强案件管理,确保办案质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所承办的法律事务包括民事、刑事、行政等各类诉讼、 仲裁案件、非诉讼法律事务、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援助、公共法律服务以及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可由律师从事的其他法律业务。
第三条  本所律师承办的所有法律事务及律师业务档案都必须由本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第二章 收案
第四条  律师承办各项法律事务应当由本所统一受理,并以本所名义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任何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五条  本所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时,应当指定承办律师,并在案件 事实核实清楚的情况下,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规定,解答咨询人提出的问题,做好咨询记录,填写《法律咨询登记表》。
第六条  本所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应当如实告知委托人收费标准、 需办理的相关手续、办理委托中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七条  拟承办法律事务的律师应当填写《案件受理审批表》,交由本所主任或者其指定人员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委托手续。
《案件受理审批表》内容包括委托人姓名(名称)及法律地位、联系人、联系方式、案由、办理机关、承办律师、简要案情、收费方式和标准、收费金额、付款、结算方式和登记时间等事项。
第八条  案件受理审批人员对《案件受理审批表》中的以下事项予以审查:
(一)委托人及案件基本信息填写是否完整、清楚;
(二)收费是否符合标准;
(三)案件是否存在利益冲突;
(四)是否属于重大、疑难案件;
(五)其他必要事项。
第九条  本所承办按规定应当备案和报告的敏感性、群体性、涉黑涉恶案件及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和报告。
第十条  以下业务应由本所主任或分管合伙人进行审核,必要时需经合伙人会议讨论同意:
(一)公司股票公开发行或公司上市;
(二)重大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三)敏感性、群体性、涉黑涉恶案件及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减免律师费或约定律所承担法律风险责任的案件;
(五)应当由本所主任或分管合伙人进行审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受理:
(一)有利益冲突的;
(二)可能存在重大执业风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行政主管机关或律师行业规定的;
(四)本所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受理群体性案件、敏感案件、涉黑涉恶案件等重大疑难案件,应当指派政治坚定、业务素质较高、经验丰富、职业操守良好的律师办理。
第十三条  经审查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承办律师可以申请进行复核,但对于复核结果承办律师应当服从。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沟通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并使用统一的《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委托目的、委托期限;
(二)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服务范围及具体工作;
(三)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承办律师的姓名、联系方式及基本信息;
(五)律师事务所的权利和义务;
(六)任何潜在的利益冲突以及其他利害关系的内容;
(七)违约责任;
(八)律师服务费和其他项目费用的收取方式、标准、数额(比例)等;
(九)双方代表签字、合同日期以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签订《 委托合同》 严格遵守“一案一合同”原则。《 委托合同》签订后,非经本所主任或主管合伙人审批同意,律师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本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并出具律师服务费发票。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并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本所建立案件受理台账,按照案件年限、类型进行分类和编号。
第十九条  承办律师应明确告知委托人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制度和收费标准;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收费的,须经主任或分管合伙人同意。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退费的,先由委托人填写要求解除 委托合同并退费的报告,由承办律师在报告上签名后提交主任或分管合伙人审批后,签订解除委托合同协议,交行政人员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由于委托人的原因,承办律师拒绝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的,由承办律师如实向本所主任或分管合伙人报告,并须经本所主任或分管合伙人同意后,方能办理解除委托的手续。
 
第三章 结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当认真妥善保存案件材料, 委托书、委托合同、诉状、答辩状、代理词、辩护词、裁判文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等必须齐备,不得丢弃或者私自保管已办结案件的卷宗。
第二十三条  承办律师应当在案件办结后15天内,填写结案登记表和结案报告,办理结案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结案报告应标明客户编号和案件编号,以及该客户的 有关资料;结案报告中需概述该案件、项目的工作情况和最终结果;委托人对该案件、项目办理情况的反馈也应在结案报告中写明,并应尽可能附有委托人填写的法律服务质量反馈意见表。
第二十五条  分管合伙人负责对结案登记表和结案报告进行审批。 如委托人对该案件、项目有投诉或意见反馈,承办律师应在结案报告中写明并说明解决方法。
第二十六条  本所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统一管理律师业 务档案,律师个人不得管理律师业务档案。
第二十七条  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收集、保存相关资料, 做好结案和立卷归档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八条  律师应在办结案件后三个月内,将办案过程所形成的 材料,按照有关规定整理立卷,经本所行政部门审阅后,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二十九条  案件已结案但未按期归档的,档案管理人员应当督促 律师限期将案卷材料整理归档,限期内未将案卷材料整理归档的,本所可以暂停支付律师报酬。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从  年  月  日起施行。
 
 
 
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法律事务是指民事、刑事、行政等各类诉讼、 仲裁案件、非诉讼法律事务、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援助、公共法律服务以及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可由律师从事的其他法律业务。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利益冲突行为,是指本所拟受理或者已代理的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与本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代理或者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以及法律、法 规、规章、行业规范规定直接影响相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应当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避免因利益冲突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害。
第五条  律所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在接受委托之前,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只有在无利益冲突的情形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六条  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二章 利益冲突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本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本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 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本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本所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八)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九)担任本所其他律师任仲裁员的仲裁案件代理人的;
(十)本所同一名律师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或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
(十一)其他与本条第( 一)至第(十) 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 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本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本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 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四)本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本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本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本所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本所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
(七)其他与本条第( 一)至第(六) 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本所发现存在第八条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 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本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第十条  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同意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第十一条  如果本所律师在以前的代理中获知某些与当事人有关的保密信息,而在接受新的委托业务中将有可能或不可避免地披露或利用已知的保密信息,从而违反对前当事人的保密义务,本所不得接受该项委托。
第十二条  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者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书面同意,或者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利益冲突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利益冲突处理
第十四条  本所积极履行管理职责,对本所律师在执业中出现的利益冲突行为,通过下列方式进行防止和补救:
(一)督促律师履行告知义务;
(二)查验相关委托人的豁免文件;
(三)指令律师不得接受委托;
(四)拒绝签署委托代理合同;
(五)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五条  发现利益冲突的情形,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协助核实有关情况,采取处理措施,消除利益冲突。
除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调整外,调整顺序一般为已建立的委托优于拟 建立的委托,先建立的委托优先于后建立的委托。委托关系的建立时间,以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本所律师在获得当事人的豁免后,承办律师要避免与所内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员工等进行同一案件的交流,禁止披露案件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禁止代理的利益冲突情形发生后,律师应当和当事人协商终止委托事项,并视工作情况退还全部或部分费用。
 
第四章 利益冲突审查
第十八条  本所设立利益冲突审查机构或明确专人负责利益冲突审查工作。
第十九条  律所建立统一的委托人业务资料信息库,信息库应当收 录本所承办法律事务的委托人及各方当事人完整信息,以备利益冲突审 查小组检索查证。律师应当将担任法律顾问以及已经完成和正在进行的 法律事务的情况,报本所审查后登记。对于转入的律师应当要求将原先 代理案件的有关情况报所登记备查。
第二十条  承办律师在委托合同签订之前,应当将案情摘要及承办 律师确认与该案无利益冲突的承诺递交利益冲突审查小组审查,经批准通过后,方可正式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一条  律师在收案阶段提交的资料中应当包括各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一方当事人为多人的应当列明全部当事人基本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律师因违反本制度导致的投诉,由律所负责投诉的主管机构进行核查、评议,并作出相应决定。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将移送有权处理的单位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委托人未如实说明利益冲突情况,造成本所律师违反本制度的,应当由该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讨论坚持党的领导、民主集中、遵守法律法规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本所设立案件讨论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相关专业律师组成(单数)。根据律所工作需要,案件讨论委员会可下设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专业委员会,该专业委员会可与本所的专业部门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案件讨论委员会委员由本所主任提请律所合伙人会议或律所全体会议表决产生。
第四条 案件讨论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性案件;
(二)讨论在本所或者本地区具有典型性意义的案例;
(三)讨论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集团诉讼案件及依照相关规定应当讨论的案件;
(四)结合本地区和本所实际,总结办案工作经验;
(五)对重大、疑难、复杂、群体性、敏感性案件进行指导、监督;
(六)讨论其他有关案件办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案件讨论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第六条 案件讨论委员会委员应当充分、全面地对案件进行讨论,客观、公正、独立、平等地发表意见,并在意见有分歧时进行表决。
第七条 案件讨论委员会委员、列席人员及其他与会人员应严格遵 守保密工作纪律,不得泄露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工作秘密。因泄密造成严 重后果的,应追究纪律责任及相关责任。
 
第三章 讨论规则
第八条 下列案件,承办律师应当提交案件讨论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刑事辩护案件中作无罪辩护的案件;
(二)刑事案件中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作其他罪名辩护的案件;
(三)民事诉讼案件中标的额超过【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案件;
(四)非诉讼案件中标的额超过【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案件;
(五)刑事、民事、行政、非诉案件中的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六)承办律师认为其他确有必要提交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九条 案件讨论由承办律师提出申请,律师承办的凡属于本规定应当提交讨论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当在开庭前【】日提出书面申请,报主任批准,提交案件讨论委员会。书面申请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情的简要概况。主任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请案件讨论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根据案件缓急确定讨论时间,并通知承办律师做好讨论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讨论决定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承办人汇报案情;
(二)团队或部门负责人可以进行补充说明;
(三)委员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有关问题向案件汇报人进行提问;
(四)委员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有关法律、法规的适用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五)会议主持人对所讨论的案件作综合性评述,并归纳讨论案件的争议焦点;
(六)委员对案件的定性、适用法律、处理结果进行表决。
第十二条 讨论案件,可以采用现场会议、视频会议、微信群讨论 等方式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委员旁听庭审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案件讨论实行民主集中制,由案件讨论委员会集中多数 意见后,向承办律师提出办案意见。
第十四条 承办律师应当按照集体讨论意见制定方案承办案件,由 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所承担。
第十五条 讨论案件,应当形成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由会议主持人 确定的会议记录人完成,内容应当客观全面反映案件事实、证据、当事人或者控辩双方的意见,列明需要案件讨论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问题、承办律师会议意见、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情况。有分歧意见的,应归纳不同的意见和理由。
第十六条 经集体讨论的案件,承办律师应当做好记录,形成的集体讨论意见随案卷一并归档。
第十七条 案件讨论委员会讨论案件形成的意见,承办律师应当执行。本所律师或工作人员发现承办律师未按案件讨论委员会意见执行的,应当及时向主任报告。主任经征询承办律师和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另行指定其他律师承办该案件。
第十八条 经案件讨论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承办律师应及时办结,并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送案件讨论委员会工作部门备案。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十九条 案件讨论委员会讨论案件,承办律师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案件讨论委员会委员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
第二十条 案件讨论委员会委员出席会议情况纳入考核体系。
第二十一条 本所建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检查督导制度,对正在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追踪、检查、指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执行。
 
 
 
 
 
 
 
 
律师事务所印章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本所印章管理,确保印章使用的合法性、规范性和 安全性,维护本所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所印章包括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本所负责人印章等。
第三条 本所印章使用实行审批登记制度,用印前应分别填写《印 章签批单》和《用印登记簿》,由经办人和本所负责人或指定的审批人签字后方可用印。
《印章签批单》的主要内容是: 用印部门、用印内容、用印名称、 经办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负责人指定的审批人签字等。《用印登记簿》的主要内容是用印日期、编号、事由、用印份数、用印人、批准人等。
第四条 本所签署的合同,出具的委托书、投标书、公函、律师函、见证书、法律意见书等法律文书,以及以本所名义上报、外送、下发的文件、资料、报表等行政文书,由文书制作人报本所负责人或其他有权 审批人员同意后加盖公章,并严格履行相应登记手续。
第五条 本所不得为律师提供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或出庭证、调查证明、介绍信等法律文书,不得为未经审批受理的案件出具法律文书。
第六条 印章保管人应认真履行审批签发手续,并对所盖印章内容认真审核,经核对无误后加盖印章。用印盖章位置应准确、恰当、端正,图形清晰,必须章压字,章上面不能有过多空白。印章的名称应与用印 件的落款相一致,不漏盖,不多盖。法律文书应有存根,应在落款与骑 缝处一并加盖公章。
第七条 印章保管人应严格按照印章使用范围和程序用印,不得用于开具虚假证明、介绍信,不得用于非公务的个人活动,不得用于为本所以外人员开具收入证明、实习证明、工作证明或其他证明。
第八条 未按照本制度规定办理登记或用印审批手续的,印章管理人员有权拒绝用印。
第九条 印章原则上不允许带出本所,确因工作需要将行政公章、 财务专用章带出本所使用的,应事先填写《印章签批单》,经本所负责人批准后,由行政部门派遣专人携带,使用完毕后由行政部门人员带回。
第十条 用印审批人临时外出期间,如遇特殊情况急需用印时,可经用印审批人口头批准先行用印,但事后必须补办用印审批手续。使用电子审批流程的,应当经审批流程通过后方可用印。
第十一条 本所印章由专人保管。印章保管人应妥善管理印章,将其置于加锁且牢固的柜、抽屉或保险箱内,每次用完印章后应立即将印章锁好,不得随意放置,同时注意保养,防止印章损坏。
第十二条 印章保管人员外出时,由本所负责人指定其他人员临时代为保管。代管人员未经正当程序,一律不得对外用印和出借印章。
第十三条 本所印章遗失或损毁的,应登报作废,并通报印 章备案单位。经本所合伙人会议决定,可重新刻制并启用新印章,报印 章备案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 印章保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对印章遗失或损毁有过错的,本所可依据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本所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由本所根据相应情节给予 通报批评等方面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本所有权解除聘用合同,并追究用印申请人、印章保管人等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未经本所合 伙人会议同意,私刻本所印章的,本所有权解除聘用合同,造成严重后 果的,本所将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修改,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律师事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业务档案管理,真实记载律师的办案情况及办案质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律师承办业务形成的案卷材料,必须严格按照本制度的要求立卷归档和管理。
第三条  本所配备档案管理人员,职责是:
(一)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本所的档案和有关资料,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二)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为律师开展业务提供服务;
(三)指导、督促、检查律师对律师业务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
(四)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定期汇报档案工作情况;
(五)完成与档案相关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二章  立卷归档
第四条  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律师或律师助理负责。
第五条  律师业务档案实行分类管理,分为诉讼、非诉讼和其它业务三类,按照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原则立卷归档。
第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并开始承办法律事务时,即应同时注意收集保存有关材料,着手立卷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法律事务办结后,应及时全面整理该法律事务的全部文书材料,补齐遗漏的材料,去掉不必立卷归档的材料。
第八条  律师业务档案应按照案卷封面、卷内目录、案卷材料、备考表、卷底的顺序排列。
第九条  承办人应该严格按照《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的要求,进行立卷编目和装订。
第十条  律师业务文书材料应在法律事务办结后三个月内整理归档,根据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提出保管期限和密级,移交档案管理人员。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律师提交卷宗前,应当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案件结案手续,填写《案卷归档呈批表》,经审查同意后方能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案卷时,应按照《律师业务档案立卷 归档办法》的要求检查案卷质量,凡不符合要求的,一律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全部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按规定对接收的案卷编号,编制《案卷目录》和检索卡片或检索电子记录。
第十四条  本所建立律师业务档案借阅制度和档案借阅登记簿。借阅档案必须履行审批和登记手续,并限定借阅期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承办律师因办案需要可以借阅已归档案卷,依规办理借阅手续。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所案卷。其他单位或个人一般不得借阅和查阅律师业务档案。
第十七条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档案,以及当事人要求保密的档案,一般不得借阅和查阅。
第十八条  对查阅或借出的律师业务档案,要及时催还。归还时如发现案卷被拆、文件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本所主任汇报并及时追查。
第十九条  本所按规定组成鉴定小组定期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对仍有保存价值的案卷,采取提高保管期限档次的办法延长保管期限。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造册,连同销毁报告一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经书面批准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条  本所建立律师业务档案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交、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规定向有关上级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管理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一条  本所设置专门档案库存放律师业务档案。档案库应当专用,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于破损、虫蛀、鼠咬、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案卷丢失时,应立即向本所主任报告,并积极查找。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投诉查处行为,促进律师依法依规诚信执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行业规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本所及其律师(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律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规定以及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执业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四条  投诉查处应坚持以预防为主、有诉必接,注重化解矛盾和教育引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受理
第五条  本所成立投诉受理查处部门,负责投诉接待、调查和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投诉人一般应提交投诉书、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凭证、投诉人身份证明等书面资料和相应证据材料。投诉人口头投诉的,接待人员应当认真听取投诉人意见,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投诉人反映的情况,并由投诉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  投诉接待人员应填写《投诉接待登记表》,包括投诉人姓名、联系电话和住址、投诉内容等,妥善保管投诉材料,并耐心细致地做好接待解释工作,避免矛盾激化。
第八条  投诉受理查处部门应对投诉案件进行初查,及时向被投诉人和相关人员了解、核实情况。
被投诉律师应在接到投诉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提交自查报告或申辩理由,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初查工作一般应在接到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  经初查认为被投诉人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对该投诉进行立案。
在初查期间投诉人撤回投诉的,或经初查后认为投诉人的投诉没有证据支持或者是不合理投诉,可对该投诉不予立案,但应做好投诉人的沟通解释工作。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通知初查的投诉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初查工作,并将初查报告及时提交给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
 
第三章 调查
第十一条  本所对投诉立案后,应当进行调查,认真听取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意见,依法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做好调查记录。
第十二条  被投诉律师应当积极配合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应就投诉事项提出书面申辩意见。
第十三条  投诉调查终结后,应当形成投诉调查终结报告。投诉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投诉人、被投诉律师基本情况,投诉人的诉求及证据,被投诉律师的申辩意见及证据,调查过程,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处理建议等。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四条  本所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前,应当与投诉人就投诉事项进行协商。双方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提交本所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律师确实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本所可作出采取措施补救、赔礼道歉、退还律师费、赔偿损失、批评和所内通报、暂缓年度考核、警告、解除聘用合同或除名等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正式下发前,应先向律所党组织,或者联合党支部、党建 指导员报备。
第十六条  本所认为应当给予被投诉律师行业处分、行政处罚的, 应及时上报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已立案的涉及本所及本所律师 的投诉,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提交律所自查报告、律师情况说明、案件案卷等相关材料,并积极配合后续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对被投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在处罚、处分 决定生效后,律所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做好执行工作,同时根据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处理的投诉,如果因情节较轻 或其他原因免予对被投诉人进行处罚、处分的,本所仍可以根据本办法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本所党组织应当对被投诉律师进行谈话和教育。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给予处罚、处分的律师是党员的,应当根据党内法规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所要积极、主动、及时化解与投诉人之间的纠纷和矛盾,防范事态的扩大。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人和投诉人可就相关投诉事项协商解决。经调解解决的投诉,应制作调解协议,由被投诉人和投诉人签署,并加盖本所公章。本所应当保存调解协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所将投诉管理纳入日常管理体系,在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等平台醒目位置公示投诉方式,畅通信息交流、意见反馈渠道。
第二十四条  本所定期对投诉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对律所管理和律师执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或建议,并采取措施督促整改。
第二十五条  本所建立健全投诉档案管理制度,投诉案件应及时归卷,留档备查,归档材料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被投诉人基本信息;
(二)投诉书、投诉事项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被投诉人自查报告或申辩理由及相关证据材料;
(四)调查、处理及反馈情况;
(五)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律师事务所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提高法律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依法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服务质量是指本所律师向委托人提供各项法律服务的专业能力、敬业精神、工作效率、服务效果等因素相互结合形成的综合服务品质。
第三条  本所运用质量监督管理措施,确保所有案件及法律服务业务符合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业务规范的要求。
第四条  本所按照依法依规诚信执业的要求,确定服务质量控制的总体目标,满足法律服务产品的质量要求和客户的实际需求。
 
第二章 质量标准
第五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规范,秉持律师应有的职业道德,以勤勉审慎态度承办案件。
第六条  律师应就拟委托事项向委托人提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解决方法和途径,释明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不得实施诱导委托人诉讼或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等违背职业道德或职业操守的行为。
第七条  办理法律顾问业务,应当做到认真负责,全面优质地履行约定的各项职责,促进委托方依法行政、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草拟、审查法律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提出的措施及意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代理诉讼、仲裁案件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办理诉讼和非诉讼代理业务,应当做到对委托人的咨询及时回复,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及时通报委托人,会见、调查取证等符合规定,证据收集合法、齐全,事实认定真实,适用法律准确,出具的法律文书格式规范。结案后及时释法说理,引导委托人依法表达诉求。
第九条  解答法律咨询或者代写法律文书,应当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做到引用法律准确,逻辑清晰,观点合理合法。
第十条  出具法律意见书、辩护词、代理词等法律文书,文书格式符合规定,依据的事实真实可靠、证据充分确凿,引用法律准确,逻辑结构层次分明,论证合理合法。文书副本应当及时送给委托人。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本所对所有执业律师承办的案件情况进行全程管理,确保符合案件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收案前进行严格审查。包括审查委托人提出的要求是否明确、合法;承办律师是否具有办理此案件的专业能力;是否存在利益 冲突;是否系重大敏感性、群体性案件; 是否系涉黑涉恶案件;是否存 在法律法规或行业规范规定的不能接受委托的情形;委托代理合同是否完备、合法;委托人授权与委托事项、委托代理合同或法律顾问合同约定是否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并是否获得解决等。
案件审查符合条件的,经本所管理人员统一登记并按本所规定程序审核后方可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三条  对办案情况进行监督,包括律师是否按照法律服务质量要求进行操作;是否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职尽责地依法完成委托事项;是否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和职业道德标准,恰当选择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是否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或向委托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等。
第十四条  本所主任或其他经授权的管理人员对承办律师承办的业务以不定期抽检、问询、回访、核查案卷资料等方式进行了解和督导,承办律师对在业务承办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以通过汇报、集体讨论、专家论证等方式加以解决。
第十五条  案件结案时进行全面审核,包括承办律师提交的案卷材料是否齐全;承办律师出具的法律文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有关格式规范;案件承办工作是否在法定及约定期限内完成;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否依法得到维护;有无结案报告等。
第十六条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结案归档,对不符合要求的采取整改、补正措施后,复审合格方能结案归档。
第十七条  案件办结后要及时跟踪反馈,包括向委托人了解承办律师的办案质量,对委托人或其他人员反映的有关律师办案质量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等。
第十八条  本所建立健全案件质量反馈渠道。包括设立质量反馈卡、回访制度以及设置专线投诉电话、投诉电子信箱等方式获取客户对法律 服务业务的质量反馈信息;承办律师应在收案时将本所专线投诉电话、投诉电子信箱等信息告知委托人,并将该信息载入委托代理合同中;本所主任或其他经授权的管理人员不定期对委托人进行回访,以上门拜访或以电话、电子信件的方式回访,并由回访人进行记录。
 
第四章 质量评估
第十九条  本所采取抽查、旁听、回访、征询意见、个案讨论、案 卷评查、专家评审、调查问卷、案件评比等方式,对本所律师承办的案 件是否符合通行的质量评估标准情况进行评定。
第二十条  本所服务质量内部监督内容:
(一)律师在收结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服务收费等方面是否符合行业有关规定;
(二)接受相关当事人的委托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
(三)律师在接受委托时是否已如实告知委托人收费标准、需办理的相关手续、办理委托中应当注意的事项;
(四)律师在接受委托时是否已如实告知委托人案件可能存在的风 险和后果;是否存在虚假承诺行为;
(五)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是否及时将有关情况与委托人进 行沟通,告知案件进展情况;
(六)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是否遵守有关保密制度;
(七)提供服务过程中的各类法律文书是否登记并专人保管;
(八)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反映工作情况的各项材 料、法律文书等是否及时归档保存;
(九)律师的业务水平以及服务态度、效率、效果;
(十)律师是否勤勉尽职;
(十一)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本所规章制度、违反律师职业和执业纪律的行为;
(十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是否存在对本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质量造成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社会各界监督和反馈本所服务质量的主要内容:
(一)律师的业务水平以及服务态度、效率、效果;
(二)律师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或执业纪律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对本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质量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事项;
(四)对本所服务质量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当视为存在法律服务质量问题:
(一)案件受理手续不齐全的;
(二)超过合同约定收取律师服务费,或者律师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委托人钱物或者牟取委托人其他利益的;
(三)律师接受委托后,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四)律师代理活动超越委托人授予的委托权限的;
(五)律师代领执行财产、款项后,私自使用、处置或者存放律师 个人或者他人银行账号的;
(六)因律师未及时释法说理或者释法说理不够,造成委托人因不 理解判决而发生信访、缠访的;
(七)案卷归档不符合相关规定造成不利后果的;
(八)其他不依法依规诚信执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服务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责令承办律师采取补救措施并酌情作出处理,取消该承办律师当年各项评优评先资格。涉及违纪违规行为的,依规定送交司法行政机关 和律师协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所实行案件质量年终评比制度, 由本所主任组织实施,评比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承办律师专业能力、职业道德表现、案件案卷整理和归档情况、委托人对案件办理的满意度、委托事项在行业内或社会上的影响程度等。
年终评比的结果由本所合伙人会议(或管委会)决定,每年评比产生本所年度优秀案件若干,年终评比结果应作为本所合伙人晋升、评奖评优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本所将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以及社会各界反馈的意见,及时通知相关人员改正或按照本所相关制度进行处理,对属于所内制度缺陷的问题,合伙人会议必须研究完善管理机制。
本所监督机构应对办案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规章制度的完善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和本所重大事项报告工作,促进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依法、诚信、尽责执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包括:
(一)与执业活动有关或者可能影响依法执业的重大情况;
(二)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发生的重大情况;
(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本所律师在拟承办的重大案件立案前,应及时向律所报告并协助律所进行严格审查。属于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重大事项的,应及时按要求报告。
第四条  本所建立重大事项监督管理和报告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的登记、审批、备案、指导等工作。律师事务所主任是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律师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律师承办下列重大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一)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
(二)拟作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
(三)涉案人数 5 人以上的集团犯罪刑事案件;
(四)参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刑事案件;
(五)社会热点、焦点、敏感性问题引发的刑事案件;
(六)被告人为县级以上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刑事案件;
(七)省级以上部门督办、查办的刑事案件;
(八)涉及外国人和台湾同胞的刑事案件和重要的涉及香港、澳门居民的刑事案件;
(九)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
(十)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六条  律师承办下列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一)群体性案件;
(二)涉及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的案件;
(三)争议标的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案件;
(四)诉讼主体一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
(五)涉及外国人和台湾同胞的案件和重要的涉及香港、澳门居民 的案件;
(六)涉及国家、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民事、行政案件。
第七条  律师有下列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一)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
(二)参与涉“法轮功”等邪教组织案件;
(三)因执业活动与委托人发生民事纠纷;
(四)在执业中,受到当事人、其他有关人员的人身伤害;
(五)配偶、近亲属在执业所在地司法机关担任法官、检察官职务;
(六)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七)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行业协 会的奖励和处罚;
(八)参加境外、国外学术交流活动,或者到境外、国外接受专业 培训;
(九)参与重要的涉外或涉港、澳、台事务和交流活动;
(十)以律师或者公民身份加入境外、国外民间或者行业组织,或者以律师身份参加境外国际组织有关会议,并作交流发言;
(十一)以律师或者公民身份接受境外、国外组织的捐赠或者授予的学位、荣誉;
(十二)接受境外、国外新闻媒体的采访、约稿;
(十三)在境外、国外出版书籍;
(十四)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情况。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本所指派律师承办下列重大刑事案件,应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
(一)涉案人数 5 人以上的集团犯罪刑事案件;
(二)律师参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刑事案件;
(三)社会热点、焦点、敏感性问题引发的刑事案件;
(四)被告人为市级以上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刑事案件;
(五)涉及外国人和台湾同胞的刑事案件;
(六)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
(七)其他律师事务所认为应当报告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九条  本所指派律师承办下列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应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
(一)群体性案件;
(二)涉及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的案件;
(三)诉讼主体一方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
(四)涉及国家、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五)争议标的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涉台、涉外案件;
(六)其他律师事务所认为应当报告的重大民事、行政案件案件。
第十条  本所遇有下列重大情况,应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
(一)本所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
(二)本所律师参与涉“法轮功”等邪教组织案件;
(三)本所组织举办重大专项研讨活动、法律咨询活动;
(四)本所变更主任、合伙人、名称、组织形式、住所地,或者修 改章程、合伙协议;
(五)本所或者本所律师因执业活动与委托人发生民事诉讼纠纷, 经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六)本所或者本所律师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的行政处罚、 行业处分;
(七)本所或者本所律师受到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以 外的其他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的奖励;
(八)本所律师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九)本所对本所违法违纪律师的处理决定;
(十)本所合伙人会议出现重大分歧,长期无法形成决议;
(十一)律师与律师之间、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因利益冲突、异动、酬金等发生纠纷,经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十二)律师之间、律师与本所之间、本所与其他律师事务所之间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三)本所聘用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等公职部门离职的工作人员担任律师;
(十四)其他律师事务所认为应当报告的重大情况。
 
第四章 报告要求
第十一条  本所设立重大事项报告台账,指定专人负责。律师事务所收案审查时,发现存在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并记入台账。其他时间发现的,第一时间报告并记入台账。
第十二条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现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应在 3 个工作日内书面或口头向本所报告。本所收到律师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在 3 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口头报告,再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重大案件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的基本情况,案件的主要矛盾焦点,承办律师的基本情况,律师办案的基本思路,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帮助解决的主要问题等内容。重大情况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缘由、进展、成果、问题等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本所收到律师报告的重大事项后,应跟踪指导并督促律师在案件重要节点按要求报告。
第十五条  本所定期对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自纠自查,发现存在需要报告但未报告的事项,及时补报。
第十六条  本所就重大事项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后,对于依法应当办理批准、备案手续的,应当在报告后十五日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批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律师不确定相关事项是否属于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应当先行报告本所,由本所进行审查。本所审查后仍无法确定的,请示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律师重大事项报告情况纳入律师执业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律师未按规定隐瞒不报或不及时报告的,由本所进行批评教育,并取消该律师当年各项评优评先资格。多次未按规定报告的,由本所进行惩戒,造成严重后果的,上报律师协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执行。
 
 
 
 
 
 
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部、 财政部、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税务部门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本所建立符合实际的财务管理体系,设置相应岗位,确保财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本所建立统一会计制度,统一财务收支结算,所有资金往来必须经财务统一入账。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五条  本所配备专职财务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财会管理工作。严格岗位责任制,做到服务准确、内容完整真实、方法正确、手续齐备。会计和出纳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六条  会计、出纳各自建账,分工明确,分开保管财务印鉴,互相监督,保证所内现金往来及账目准确无误,确保所内资金的安全使用。
第七条  出纳岗位的职责是按财务制度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和银行结算业务,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保管库存现金和各种有价证券,保管有关印章、空白收费票据和空白支票。
出纳因保管不善,致使现金或其他有价证券等遗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会计岗位的职责是按财务制度的规定,记帐、算帐、报帐,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帐目清楚,日清月结,按期报帐。妥善保管会计凭证、帐薄、报表等档案资料。
会计人员应按规定及时报送财务报告及其他财务报表。
第九条  本所保证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财会人员对违反国家会计制度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责予以纠正。
第十条  财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财务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财经纪律;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按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管理会计档案。
第十一条  财务人员应自觉遵守财经纪律和坚守职业道德,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擅自使用、挪用或侵占本所资金。若因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律师事务所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对律师事务所进 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财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必须由主任(或分管合伙人)监交,与接管人员办妥交接手续,交接手续应由主任(或分管合伙人),移交人和接管人共同签字备案。
第十三条  本所以公历年为会计记账年度,会计记账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会计核算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 制财务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年度、半 年度、季度和月度均按公历起讫日期确定。
第十四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收取外汇时,应当折合人民币记账,同时登记外汇金额和折合率。外汇应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并按规定程序缴存银行。
第十五条  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会计记录的文字使用中文。
第十六条  财会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和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符合有关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要求,力求会计资料真实、正确、完整,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
第十七条  会计核算以实际发生的业务及其合法凭证为依据,如实 反映财务和业务状况,做到内容真实,数据准确,项目完整,手续齐备,资料可靠。
第十八条  会计应按期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报表经负责人审批后报出。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九条  本所接受委托或担任法律顾问,必须与委托人或聘请方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上述合同除约定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之外,不得以律师办案费、协调费等名义向委托人或聘请方收取其他费用。
本所可以在上述合同或者其他提示函中,明确告知委托人或聘请方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服务费,不得由律师代为交纳。
第二十条  律师服务费由本所财会人员统一收取,统一入账,统一 结算。其他人员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或聘请方收取任何费用和其他财物。特殊情况确需由承办律师代收费用的,应当经过主任(或分管合伙人)批准同意,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向财务人员交接。
第二十一条  本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及时出具合法票据并如实入账,不得收费不入账或者少入账,不得收费不出具合法票据或者使用白条、内部收据代替合法票据。
本所收取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可以开具内部收据并单独记账,案结后应当及时与委托人结算。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和我自治区有关规定禁止实行风险代理的案件外,本所实行风险代理的案件,应当与委托人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数额或比例及支付方式。
第二十三条  本所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等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的,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本所律师认为需要预收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预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差旅费用的,应由本所律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承办律师可以在出差前于本所财务处预领开支费用,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本所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及费用开支的有效凭证,与财务人员进行结算。
第二十五条  收取差旅费和需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均由本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除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和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三项费用外,本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委托人,经承办人申请,经主任(或分管合伙人) 批准后,可以免收、减收或者缓收律师服务费。承办律师不得擅自决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
第二十七条  本所禁止采用低价竞争的收费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予他人回扣。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所依法设置财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财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它辅助性账簿。总分类帐簿和日记帐须使用订本式帐簿,明细分类帐使用活页式帐簿,年度终了时,须将明细分类帐的帐面按顺序编写。
本所不得设置账外账,故意隐瞒收支真实情况,偷逃税费。
第二十九条  各种帐簿必须根据会计人员填制的记帐凭证记帐,记 帐凭证须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取得或填制时,应有责任经办人,主任 (或分管合伙人)和会计人员签字。会计凭证、帐簿、资料等会计档案 由专人保管,保管年限不低于10年。
第三十条  合伙人为履行管理职责需要,可以查阅、复制本所的财务账簿。
第三十一条  本所依法开设银行帐户,并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银行帐户,不得违规出借帐户或为他人违规套现提供方便,银行账户印签使用实行三章分管并用制。
第三十二条  本所加强现金管理,应当使用非现金方式结算的,不得使用现金方式结算。
第三十三条  本所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机关核准使用的发票,并依法领用、保管和开具发票,不得转借、转让,不得到其他单位开具发票。
 
第三十四条  本所财务印章的使用,必须经主任(或分管合伙人) 批准,并按印章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登记,以保存备查。
第三十五条  本所由主任(或分管合伙人)负责财务支出的报销签 字。
本所会计凭主任(或分管合伙人)签字同意报帐的有效票据,编制 会计凭证;出纳凭会计编制的会计凭证付款,同时审核发票与凭证金额 是否相符,否则有权要求会计予以更正。
第三十六条  本所办公用品的购置费用票据,先由行政办公室经办人员签字,再经分管行政办公室的副主任(或合伙人)审核签字,最后由主任(或分管合伙人)签字批准同意后予以报销。
第三十七条  本所重大固定资产的购置支出,须由合伙人会议决定后交行政办公室执行,并由主任(或分管合伙人)予以安排和监督,核实票据,签批入帐。
第三十八条  本所公务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及其它公共管理费用等 日常费用的报销,须遵守所内相关规定,由主任(或分管合伙人)签批 后报销入帐。
第三十九条  会计应按本所具体分配制度的规定,及时、准确核算律师应得工资或报酬金额,并统一造表,交主任(或分管合伙人)签字同意后发放。
第四十条  律师在进行业务费用报销时,应在每月规定时间内持有 关合法有效的费用支出票据交会计审查,并由主任(或分管合伙人)签 字后予以单列报销。
第四十一条  本所应按国家税收政策的规定,及时交纳有关税费, 并按规定代扣代缴律师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本所应当按有关规定提取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 保障等基金,并预留一定的福利基金。
第四十三条  本所制定经费预算时,应按【 】的比例提取党建经费 等项经费。本所为预防执业风险,可根据经营情况购买商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  本所年度预决算报告以及重大的财务问题,应当经合伙人会议或者个人所出资者审核。
第四十五条  年度预算报告应写明下列情况:
(一)本年度可预见的各支出项目及各项目支出数额、总额;
(二)本年度合理预测的总收入;
(三)本年度经合理预测可实现的净收入。  第四十六条  年度决算报告应写明下列情:
(一)本年度的预算执行情况;
(二)本年度的收入、支出、结余、各项基金的提取等情况;
(三)对超支情况或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列支情况做出合理解释。
 
第五章 财务监督
第四十七条  本所合伙人为了解本所的财务状况,有权查阅本所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四十八条  财务人员对本所业务收支实行会计监督,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有权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对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所制度的收支款项有权拒绝受理。
第四十九条  本所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财务检查,财务人员应定期进行财务自检。
第五十条  财务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各项税款、会费是否按期足额交纳;
(二)各项业务收入是否合理并全部入帐;
(三)各项支出是否合理合法;
(四)会计记录是否准确,手续是否齐备,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五)财产是否安全、完整;
(六)专用基金的提取是否符合规定;
(七)依实际情况应检查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财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记录并上报本所负责 人或管委会,由合伙人会议决定是否核查或作出处理。
第五十二条  加强内部会计核算管理,各内部单位、各律师必须自觉接受财务检查监督,不得隐瞒收支情况。隐瞒收支情况的,直接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财务人员应对本所的财务状况及成果进行定期定量分析,着重于反映合法合规、控制费用、增收节支等要求,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五十四条  本所年度预算、决算报告以及重大的财务事项,都应 经合伙人会议审核通过。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于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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