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桂执复字第18号
申请复议人:赵景雄,男,住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代理人:宋正发,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秦宏举,男,住广西灵川县。
委托代理人:宋正发,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临桂县临桂镇金水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该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桂林市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然,该公司经理。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临桂农合行)与被执行人桂林市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案时,查封了案外人赵景雄、秦宏举名下位于桂林市中山中路472-476号地段一楼铺面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赵景雄、秦宏举为此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作出(2013)桂市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赵景雄、秦宏举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临桂农合行与被执行人港龙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两案诉至执行法院,执行法院于1999年9月30日作出(1999)桂市经初字第130、131号民事调解书:1、桂林市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15日向临桂县农村合作社联合社归还借款本息200万元,于2000年3月31日前向临桂县农村合作社联合社归还余下尚欠的借款本息200万元及累计尚欠的借款利息。2、临桂县农村合作社联合社在桂林市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归还完毕全部借款本息前,仍对桂林市中山中路472-476号地段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享有抵押权;桂林市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向临桂县农村合作社联合社归还上述前笔款项,临桂县农村合作社联合社即可对全部债权申请执行。
2000年6月2日,临桂农合行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0年6月20日立(2000)桂市执字第119号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祝成、陈飞以侵害其利益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1年5月24日作出(2001)桂经申字第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执行。2002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01)桂经再字第71号民事判决:1、撤销执行法院(1999)桂市经初字第130、131号民事调解书。2、港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临桂农合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提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提审,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4)民二抗字第28号民事判决:撤消本院(2001)桂经再字第71号民事判决、撤销(1999)桂市经初字第130、131号民事调解书,港龙公司归还临桂农合行借款400万元本息,港龙公司不履行该债务,临桂农合行可在3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债权范围内,主张对桂林市中山中路472-476号地段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2006年12月临桂农合行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同时查明,案外人李祝成、陈飞与被执行人港龙公司因《代建房屋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就涉案房地产权益进行诉讼的情况:执行法院1999年12月23日作出(1999)桂市经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以损害抵押权人利益为由认定《代建房屋合同》无效,判决驳回李祝成、陈飞诉讼请求,责成港龙公司履行合同承诺、限期交付桂林市中山中路472-476号地段500平方米当街铺面房产并按逾期时间每日处以3000元赔偿罚款。李祝成、陈飞不服,向本院上诉。2000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00)桂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认为李祝成、陈飞与港龙公司《代建房屋合同》以及《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在港龙公司与临桂农合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后签订,损害抵押权人临桂农合行的合法权益,为无效合同,判决:维持执行法院(1999)桂市经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港龙公司返还李祝成、陈飞261万元购房款及利息。李祝成、陈飞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诉,2002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01)桂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终审判决,确认李祝成、陈飞与港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所购房产归李祝成、陈飞所有。李祝成、陈飞依据本院(2001)桂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于2003年7月28日将涉案房地产过户到其两人名下。2011年7月8日,李祝成、陈飞将涉案房地产转让给二异议人赵景雄、秦宏举,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2月7日,赵景雄、秦宏举对涉案房地产一楼铺面设定了抵押。
2007年12月5日,临桂农合行以(2001)桂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影响最高法(2004)民二抗字第28号民事判决执行为由,向最高法申诉要求撤销本院(2001)桂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最高法指令本院再审。2009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09)桂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01)桂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执行法院作出(2000)桂市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赵景雄、秦宏举名下的涉案房产,并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桂林市房产局登记备案。赵景雄、秦宏举为此向桂林中院提出异议称:其两人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申请执行人临桂农合行和被执行人港龙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执行法院将其两人列为该案的被执行人违反了法定程序;其两人于2011年4月6日从陈飞、李祝成处以460万元的转让价格取得桂林市中山中路472-476号临街铺面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产转让过户手续,且其两人依法取得该房地产时,该房地产并没有抵押登记,属于善意第三人,执行法院查封房产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执行法院(2000)桂市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查封措施。执行法院审查认为,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抵押财产在执行程序中被转让的,如果抵押财产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则不论转让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论是否通知了抵押权人,只要抵押权人没有放弃抵押权,人民法院就可以直接对该抵押物进行执行。执行法院可以直接对被执行人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必要时,可以将抵押财产的现登记名义人列为被执行人,本案执行依据(2004)民二抗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港龙公司与临桂农合行设定抵押关系的行为,并未侵害所谓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其设定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而本院(2001)桂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取得涉案房地产问题进一步作出论述,认为“李祝成、陈飞对争议标的物拥有所有权与临桂农合行主张实现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并不矛盾,临桂农合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途径和顺序,实现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案申请执行人临桂农合行没有放弃涉案房地产抵押优先受偿权,遂作出(2013)桂市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驳回赵景雄、秦宏举的执行异议。
赵景雄、秦宏举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复议,请求撤销(2000)桂市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撤销(2013)桂市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理由:1、其两人于2011年4月6日从陈飞、李祝成处以460万元的转让价格取得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并没有抵押登记,有理由相信所受让的房产不是执行标的物,其两人是善意买受人。2、涉案房地产在临桂农合行设定抵押时就已经转移,转移后的涉案房地产临桂农合行也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临桂农合行的抵押权随着涉案房地产的转移而流失。该责任是临桂农合行怠于行使权利或执行法院怠于采取执行措施等原因造成,临桂农合行的抵押损失不应转嫁给其两人。3、(2013)桂市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认为“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抵押财产在执行程序中被转让的,如果抵押财产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则不论转让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论是否通知了抵押权人,只要抵押权人没有放弃抵押权,人民法院就可以直接对该抵押物进行执行。执行法院可以直接对被执行人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必要时,可以将抵押财产的现登记名义人列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该依据适用必须满足:一是明确该财产转移时已作为执行标的物,二是该财产在转移时已办理抵押登记。广西区高院(2009)桂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为“李祝成、陈飞对争议标的物拥有使用权与临桂农合行主张实现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并不矛盾,临桂农合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规定的途径和顺序,实现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仅适用于李祝成、陈飞,不能适用其两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抗字第28号民事判决,判令临桂农合行可在3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债权范围内,主张对桂林市中山中路472-476号地段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为此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00)桂市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赵景雄、秦宏举名下一楼铺面房产,赵景雄、秦宏举为此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目的在于阻止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其实是对实体利益提出异议,执行法院(2013)桂市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周 炜
代理审判员 黄 远
代理审判员 阮传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雪霞
文章来源:http://www.court.gov.cn/zgcpwsw/gx/zx/201501/t20150102_606793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