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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改制人员是否无条件转入改制后的企业

日期: 2014-09-05 来源: 原创 作者: 宋正发律师 点击:
事业单位改制人员是否无条件转入改制后的企业,如果无条件转入将会严重损害企业的用工自主权,也会偏离改革的宗旨和目的,重回老路;如果有条件转入,就会损害在职职工的合法利益,侵害其就业权。该如何把握这个问题呢?
  


事业单位改制人员是否无条件转入改制后的企业



【案情简介】

某事业单位实行改制,改制为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对于人员的安置,采取了多种方式和措施,其中对于在职职工的安置方案是“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后,在职职工要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的政策进行管理。”改制后的企业对原在职职工采取竞聘考核,考核合格的录用,考核不合格或者自愿不参加考核的在职职工采取失业登记给予安置补偿金的方式进行分流,原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霍华,无故不参加考核,改制后的单位没有录用他,为此霍华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上班,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争议焦点】

本案经过仲裁开庭审理,争议焦点之一就是改制的事业单位在职职工是否无条件转为改制后企业的职工。

我作为改制后企业的代理人,认为改制除了要遵守改制文件的规定外,还要遵守相关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另外,改制后的企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具有用工自主权。因此,我们认为改制后的企业有权利对原事业单位的职工择优录用,并不是无条件转为改制后企业的职工。

附:我方代理意见

代 理 词

尊敬的仲裁员:

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申请人某某市自然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仲裁代理人,出庭参与本案的仲裁活动,现结合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举证和质证,以及仲裁庭调查的情况,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一、被申请人某某市自然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化名)与申请人霍华(化名)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其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和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是2012年6月6日依法由某某市某某某单位出资,授权某某市某某某单位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依法具有用工自主权;同时,被申请人成立时,原某某市某某某事业单位还存在,被申请人并不是原事业单位改制而来的。

被申请人依法成立挂牌后,某某市某某某事业单位才开始实施改制工作。在改制过程中,对于人员的安置,实行多种方式进行,其中在职职工,经考核合格的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经考核不合格的或者不愿意参加考核的给予失业登记自谋出路的方式分流,这充分体现了双方的自愿原则。

至于市政函【2012】49号文所提到的人员安置,并没有采取行政命令的方式,对原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无条件要求转入改制后的企业,反而是特别强调“按企业的政策进行管理”,充分表明人员安置既要遵守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方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也要遵守改制后企业制定的用人制度和用工自主权。

对于申请人霍华,其虽为原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因其自身原因多次不参加申请人组织的竞聘考核,导致其未被被申请人单位录用,其与被申请人单位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

申请人霍华的代理人所说的企业改制对原单位的人员自然延续到改制后的企业,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一方面没有事业单位改制人员安置的强制性规定,市政函【2012】49号文也没有明确规定原事业单位的人员应当无条件自然延续到改制后的企业;另一方面,要是该说法成立,也就违背了改制的宗旨和目的,改制就是核销不良资产,分流富余人员和择优录用,给予改制后的企业生机和活力。要是人员自然延续,债权债务自然继承,这就不是改制,而是兼并吸收了,直接更换单位名称就是了。

还有,如果按照申请人霍华代理人的观点,认为原事业单位的人员自然延续为改制后企业的人员,与改制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已经安置的在编不在岗的23人和考核不合格和自愿不参加考核的19人,以及考核合格已经在岗的200多人,都可以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这显然是不合实际情况的。

二、申请人霍华改制期间的上班属于其原事业单位的劳动关系。

申请人霍华在未被被申请人录用之前,都属于其原事业单位的劳动关系。


改制期间,虽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在对霍华等人实行考勤和发放工资,对其他考核不合格人员还发放经济补偿金的安置行为,这些都是被申请人在代为履行政府的改制工作,这些都是政府赋予的工作,并非是被申请人在履行自身经营管理过程中的事务,不能依据这些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霍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申请人霍华无权要求申请人支付其工资。

改制工作的人员安置在2013年11月基本结束,由于霍华无故未参加竞聘考核,未被被申请人单位录用,不属于被申请人单位的员工,被申请人没有理由向其支付工资。

原事业单位因改制已经不存在了,改制工作的人员安置也已经基本结束,相关的改制费用政府也不再支付,也没有理由和费用再向申请人霍华发放工资。

另外,通过考勤登记可以看出,申请人霍华在改制期间的考勤都是0分,基本不参加工作,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其也没有理由要求支付工资报酬。

综上所述,申请人霍华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的仲裁请求都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仲裁委员会驳回其仲裁请求。

此致

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代理人:宋正发

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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